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罰金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及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