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明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明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28日停放臺北縣土城市○○路北二高下涵洞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抗告人雖不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有當日現場照片為憑,且抗告人自承事前已知悉該路段將繪設紅線,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自96年7月28日後即一直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北二高下涵洞內,並未行駛,該路段未施工前是平面道路,未設行人專用道,現設有行人專用道,如未將系爭車輛移走,如何施工,而抗告人並不知悉該路段將繪設紅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系爭車輛固於99年7月28日因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北二高下涵洞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
5、8頁)。然該路段紅線係99年7月22日始繪設,且確實設有突起物分隔車輛及行人之事實,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9年
12月24日北縣土政字第0990045888號函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依抗告人所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6頁)僅表示:「施工單位及主辦單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經辦張先生說很急三天就施工,施工前應找里長及管區員警會同拍照移車至不違規的地方停放,怎麼把本人車子移開後,施工完又移回有劃紅線地方」等語,復依其陳述書全文觀之,其真意似未自承事前已知悉該路段將繪設紅線,亦未承認曾接受通知該路段將繪設紅線,準此,施工單位或相關單位除於99年7月16日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夾有「99年7月20日該區要施工,99年7月22日劃設紅線」之通知書外(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原審卷第7頁),是否在繪設紅線前已另行通知抗告人,抑或上開陳述書所提之張先生係在繪設紅線前即告知抗告人該路段將施工,要求抗告人移置系爭車輛?自攸關抗告人是否事前即知悉該路段將繪設紅線,仍故不移置系爭車輛而有該交通違規行為,原裁定未予審酌,僅以該陳述書所載遽認抗告人事前知悉該路段將繪設紅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以期詳實,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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