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雲南白藥貳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雲南白藥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9年5月1日,在高雄市○○路與德旺街口之跳蚤市場,將其於不詳時間在慈濟環保站所拾獲之雲南白藥2盒陳列在其所擺設之攤位,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陳列之雲南白藥2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雲南白藥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新聞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復有上開陳列之雲南白藥2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陳列禁藥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其陳列禁藥之時間非長、數量僅
2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之雲南白藥2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