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發到期日97年6月16日、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借款憑據,且應相對人要求提供擔保,復於同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6月16日、面額各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
000號本票2紙,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抗告人於借款期間已支付2期利息,且超過5萬元部分其消費借貸關係本不存在,相對人明知僅有5萬元債權,不得以所持上開3張本票行使票款請求權,抗告人於到期日後亦曾與相對人洽商以5萬元清償債務,惟為相對人所拒,要求抗告人必須清償15萬元始願返還本票3張,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上開本票3紙,上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予以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本票裁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事實及理由,涉及於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應另以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