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共有三位擔保人替 賴屏鴻 擔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約350,000元,另二位為案外人 賴春雄劉炳焜 。98年起由賴春雄同意全部承擔賴屏鴻未繳清款項,且由其提供現在居住房屋進行拍賣,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水字第92102號拍賣執行中。相對人目前卻向賴春雄要求金額248,530元,向劉炳焜要求900,000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司拍字第692號裁定拍賣),又向抗告人要求拍賣土地償還248,530元。相對人當初要求抗告人為擔保時僅說本件需要二位擔保人,現卻對亢告人要求全部金額,相對人先前已與賴春雄在法院興訟,並由法院將其房屋拍賣中,現在又對抗告人與劉炳焜興訟,並無正當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賴屏鴻挪用相對人公司款項之賠償,經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並由抗告人與案外人劉炳焜、賴春雄(另二位擔保人)、賴屏鴻共同開立金額390萬之本票交相對人收執,同時約定案外人賴屏鴻還款方式,雙方立有協議書為憑,詎案外人賴屏鴻未依約還款,尚欠2,485,53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99年度抗字第15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枋寮│北勢│219-12│田│0│46│47│全部│││││││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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