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2715號、99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
1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期內竟再犯竊盜罪,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復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毀壞他人門扇方式欲竊取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其價值觀實有矯正之處。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