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第17行所載「15萬元」應更正為「8萬元」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先後數次為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詐欺意思決定,並侵害單一法益,且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繼而盜用印文領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許聖義」之印文共3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並予敘明;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既已交予金融機構,即屬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竊得物品部分業已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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