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復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另於98年12月3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定應執行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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