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陳彥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454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陳彥羽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8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45414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0年間因案遭註銷,期
間至91年4月26日止。其後原告並未重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104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臺北市○○區○○街○○○號
處,因有駕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54108號違規通知單進行舉發。
該案經移送至被告宜蘭監理站列管,經該站查詢發現原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0年4月7日經註銷,該站乃移回舉發機關另案舉發原告有「駕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陳述對該另案舉發不服後,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
裁決書,被告乃於104年8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AFU45414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分於104年8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原告。
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
北市○○街383耗時,因行駛人行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但於104年7月7日時,因宜蘭監理站舉發原告於90年間重型機車駕照曾被註銷,以不得以領有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故處6,000元之罰鍰。
㈡宜蘭監理站在90年註銷原告重型機車駕照時,並誣告之原告領有小型車駕照者,未來不得騎乘輕型機車。
新北市交通裁決所及部分監理站之作法是重型機車駕照吊註
銷期間過後,騎乘輕型機車不罰鍰,騎乘重型機車處1,800元之罰鍰,但原告此次騎乘輕型機車被處以6,000元之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9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
稱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雖然交通部91年7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曾釋示「…實際持照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罰…㈡持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惟法律修正後對相應知生活事實以另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㈡次查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
以:「…本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業已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騎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準此,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受更加重之吊銷處分後,騎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銷同時亦受吊銷處分,自亦不因騎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
㈢又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汽車駕駛人領用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
足以說明94年修法後,駕駛業經吊(註)銷駕照之車種,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當無疑義。
㈣又原告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於90年間遭本站註銷,當時有
效之法律、91年所為之解釋及實務作法皆未要求於吊、註銷處作成時加註「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告知,且事後作成此項通知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90年間因案致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其後均未重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有駕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攔查舉發後,再經被告宜蘭監理站查詢發現原告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之事實,遂由舉發機關另案舉發原告有「駕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54108號(行駛人行道)、AFU454144號違規通知單(無照駕駛),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為證(第21頁至第24頁),應可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監理站於90年間註銷駕照時,並未告知不
得以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其他交通裁決所、監理站對此種行為且未罰鍰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註銷後,再以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涉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因而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有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所稱「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復經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銷、註銷後,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銷、註銷同時亦受吊銷、註銷處分。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8年6月14日,因涉有騎乘輕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因原告未遵限繳納罰鍰,遂有該監理站於90年4月27日註銷駕駛執照,此據本院向該監理站函詢清楚,有該監理站105年4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業因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註銷而喪失,自非無據。
⒉再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
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原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本得駕駛輕型機車;惟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註銷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同時喪失,亦經說明如上,於此情形下,原告能否以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即生爭議。交通部前述89年8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對此均採否定見解,略稱「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亦有汽、機車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等語。審諸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前述交通部函釋見解,應可支持。
⒊然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除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列情
形,或有第67條第4項所定因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餘均得於一定期間過後再次考領;對照上述宜蘭監理站註銷原告駕駛執照時,所發之通知書亦有註明「本案註銷駕駛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為憑。則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既已回復其考領資格,當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同視,若於此時有駕駛汽車行為,應認係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非「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前開交通部函釋見解,應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不得再次考領期間內。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間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既於91年4月27日起即得重新考領,雖伊事後並未再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自該日起已不能再認原告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人,是原告其後縱有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僅能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不能以「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相繩。
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於104年6月1日有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所屬宜蘭監理所查詢發現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經註銷,再移由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後為被告裁罰,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合先敘明。至於「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以及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迭次申明。⑴本件原告主張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90年間經註銷時,
並未受任何不得以小型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告知,參見宜蘭監理站前開於90年4月27日核發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其上確未有此註明,有該通知書可考;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僅辯稱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解釋及實務作法並未要求須於吊、註銷處分作成時加註「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告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遂可認為事實。
⑵次查,交通部前揭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2125號函中
,即已有「惟為免爭議,宜轉請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對類似案件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為明確」之釋示,嗣於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又重申「另本案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本案並請本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時,應於裁決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之旨,足見交通部對於機車駕照經吊扣或吊(註)銷者,猶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可能致生爭議早有認識,並至遲於89年2月29日即以上述函文要求裁決機關註明,雖從102年函文內容以觀,可認此註記措施仍未有一致作法,然本院認被告已不能諉稱「當時…解釋及實務作法並無此加註要求」。
⑶再審之宜蘭監理站於90年4月27日通知書中所指稱駕駛
執照,乃為「M221455XXX號『機』駕駛執照」,原告因此認為所註銷者僅為伊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可理解;又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除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外,更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則原告於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被宜蘭監理站註銷後,其通知中既無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註記告知,伊基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一般駕駛常識,復認為得以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伊主觀上顯無自己係無照(或如被告所認定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之認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原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有何故意或過失,本院因認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尚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違法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亦喪失騎乘輕型機車資格,且不得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等見解,固非無據。然原告於90年間因案致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既從91年4月27日起即得重新考領,其後縱有駕駛機車行為,應係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非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駕駛機車(同條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於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於90年註銷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既未於通知書內註明不得以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一般駕駛常識,均認得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原告經舉發裁罰之作為,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該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應不予處罰。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與事實,而為舉發、裁罰,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