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5日晚上9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54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年1月份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被告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查,被告自承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月底某時許在綽號「 風仔 」家中(見警卷第7頁),惟距105年2月5日晚上9時6分許驗尿時間已逾5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毒品成分應已代謝完畢。且觀之本次驗尿結果,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9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7540ng/ml,參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20ng/ml,又標準閾值濃度亦均為500ng/ml(判讀為陽性之標準),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驗尿所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故其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顯非事實,從而,此部分無自首之情,應堪明確。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實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另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