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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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何 姜瑞連
何美玲 何德富 何德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何金盛
何德聖 何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主張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9地號土地)為 何春男 (已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何金龍 (即被告何德聖、何德生之父)及被告何金盛共有,以何春男名義借名登記,而何金龍及被告何金盛據以請求27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准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27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否之爭執,涉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可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5頁)。惟27
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否之爭執,或涉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可認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但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且27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未審結,若停止本件訴訟,將使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279地號土地原為何春男所有,現由原告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同小段28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為原告 何姜瑞連 (下與原告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因買賣、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因繼承、被告何德聖因買賣而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9、1/9、1/9、1/3;同小段281地號土地(下稱281地號土地,與279、2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何姜瑞連、被告何德聖因買賣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被告何金盛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於民國7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C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C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C3,並與被告何德聖共用系爭土地如附圖H1、H2、H3等部分。
㈢、被告何德聖所有之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於同日起無權占用279地號土地如附圖B1、J1、I、G、K;280地號土地如附圖B2、J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J3等部分,並與被告何金盛共用系爭土地如附圖H1、H2、H3等部分。
㈣、被告何德生(下與被告何德聖、何金盛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之同巷7-1號房屋(下稱7-1號房屋),於同日起無權占用279地號土地如附圖A、E1、F1等部分。
㈤、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未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所有之同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給付些微不當得利予何德聖,但兩相扣抵,被告仍應給付較多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2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鄰近中國文化大學、華岡藝校、格致中學、陽明山國小、歐洲學校等各級學校,麥當勞、摩斯、頂好、7-11、全家等連鎖店,及養老院、加油站、診所等,系爭土地租金行情看漲,以系爭土地102年起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萬6,96
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被告各應給付金額如下:
1、何金盛部分:13號房屋占有280地號土地如附圖C2部分面積
7.19平方公尺,扣除何德聖就280地號土地1/3權利範圍2.
4平方公尺;占有281地號土地如附圖C3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扣除何德聖就281地號土地1/2權利範圍部分面積即
2.04平方公尺。何金盛每月應給付1萬6,106元(計算式:〔76.13【附圖C1+C2+C3】-2.40-2.04〕×26960×10%÷12=16106),99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間應給付96萬6,360元(計算式:16106×12×5=966360),104年1月12日起應按月給付1萬6,106元。何金盛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何姜瑞連。
2、何德聖部分:11號房屋占有279、280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面積合計77.35平方公尺,扣除何德聖就280地號土地1/
3權利範圍0.08平方公尺,及15號房屋占用280、281地號土地範圍內何德聖應有部分面積42.74平方公尺(計算式:
13.24【附圖D2部分】×1/3+76.65【附圖D3部分】×1/
2=42.74),何德聖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4.53平方公尺(計算式:77.35-0.08-42.74=34.53)。何德聖每月應給付7,758元,(計算式:34.53×26960×10%÷12=7758),99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間應給付46萬5480元(計算式:7758×12×5=465480),104年1月12日起應按月給付7,758元。何德聖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何姜瑞連。
3、何德生部分: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280地號土地如附圖H2、J2部分應扣除何德聖就該土地1/3應有部分;281地號土地如附圖H3、J3部分應扣除何德聖1/2應有部分,何德生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03.78平方公尺。何德生每月應給付
2萬3,316元,(計算式:103.78×26960×10%÷12=23
316),99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間應給付139萬8,
960元(計算式:23316×12×5=0000000),104年1月12日起應按月給付2萬3,316元。何德生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何姜瑞連。
㈦、聲明:①何金盛應給付何姜瑞連96萬6,360元,及自104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1萬6,106元。②何德聖應給付何姜瑞連46萬5,48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7,758元。③何德生應給付何姜瑞連139萬8,96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2萬3,31
6元。
二、被告答辯:
㈠、279地號土地原為何春男、何金龍、何金盛等人之父 何阿匏 因公地放領所承領,公地放領款項由何金龍繳納。嗣該土地由何春男、何金龍、何金盛以權利範圍各1/3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何金龍、何金盛每年由何春男通知依權利範圍繳納地價稅款。
㈡、280地號土地為何春男、何姜瑞連、何德聖於70年7月15日買受取得。
㈢、281地號土地為何姜瑞連、何德聖於63年4月22日買受取得。
㈣、兩造家族原使用51年間興建完成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嗣因人口增加、房屋老舊,於70年10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1、13、15號房屋,並於72年3月1日建造完成,何姜瑞連取得280、281地號土地之時間早於11、13、15號房屋興建時期,房屋係經何姜瑞連同意而興建,何春男、何德聖、何姜瑞連更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何金盛、何德聖且分別取得11、13號房屋之建物權狀。
㈤、何德生所有之7-1號房屋,於60年3月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係與當時279地號土地共有人何金盛、何金龍、何春男協議於該土地建屋使用。
㈥、系爭土地使用方式至何春男死亡前長達40餘年俱無爭執,足認被告、原告何姜瑞連及何金龍、何春男間,就7-1、11、
13、1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而被告使用土地面積未超過其等依持分所得使用之土地,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
㈦、被告於何春男、何姜瑞連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等有讓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意思存在。
㈧、被告自88年至102年間,曾依何春男寄發請求被告繳納地價稅之存證信函繳納稅款,如認前揭地價稅款係原告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按年繳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103及104年之地價稅款,因原告遲不提供地價稅單,被告僅得依102年度之地價稅稅款數額辦理提存。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款項,99年至102年間,被告已繳付10萬7,271元,及已提存103年及104年之數額5萬3,636元,均應予扣除。
㈨、本件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同,無法直接適用。縱認得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況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工商業繁榮度與臺北市中心不可比擬,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限。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何金龍、何金盛、何春男為同胞兄弟,何德生、何德聖為何金龍之子,原告為何春男之繼承人。279地號土地全部及28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登記在何春男名下,於103年
6月17日由何美玲、何德祥、何德富為繼承登記,其中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何姜瑞連、何德聖因買賣於70年8月5日取得28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4日取得281地號土地,其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另何金盛所有之13號房屋占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C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C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C3等部分;何德聖所有之11號房屋占用279地號土地如附圖B1、J1、I、G、K、280地號土地如附圖B2、J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J3等部分;何德生所有之7-1號房屋占用279地號土地如附圖A、E1、F1等部分;何金盛與何德聖共用系爭土地如附圖H1、H2、H3等部分,而何金龍、何金盛前以279地號土地早年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准許,現該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13、11號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1、13、14頁)、兩造親屬系統表(見本院調字卷第136頁)、被告提出之何金龍、何金盛、何春男戶籍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9至110、
120至121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指明何金盛、何德聖共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反面、第3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上開標示部分不爭執,惟主張係經何春男、何姜瑞連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其等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其等徵得何春男、何姜瑞連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業據提出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3至98頁),本院另據被告請求調取上開房屋興建資料,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59工營0491號建造執照、60工使0225號使用執照、70建2310建造執照、72使字0313號使用執照等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及外放資料)。
2、上開調取之房屋興建資料與本件有關之文件與內容如下:
⑴、59工營0491號建造執照:
①、何德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在基地主
為何春男之2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草山小段15-2地號)興建住宅,於59年6月5日動工,同年12月4日竣工。
②、何春男於59年5月2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認可何德生在上開土地建築住宅。
⑵、60工使022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①、陽明山管理局於59年7月2日核發營造執照予何德生收執。
②、何德生於00年00月間出具上開建物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
⑶、70建2310建造執照:
①、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0年10月15日提出拆
除同意書,表明其等共有○○○區○○路○○巷○號平房為申請建築,須拆除舊有平房之意旨。
②、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0年間提出建造執照
申請書,載明在279地號土地、2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草山後小段371-1地號)、2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草山後小段10-36地號)興建集合住宅。
③、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0年9月3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欲在279地號土地上建築,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何春男同意之意旨。何春男且在該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署名、用印。
④、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0年9月3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欲在280地號土地上建築,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何春男、何德聖、何姜瑞連同意之意旨。何春男、何德聖、何姜瑞連且在該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署名、用印。
⑤、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0年9月3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欲在281地號土地上建築,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何德聖、何姜瑞連同意之意旨。何德聖、何姜瑞連且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署名、用印。
⑷、72使字0313號使用執照:
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0年10月19日核發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上開建物建造執照。
②、何德聖、何金盛、何春男、何姜瑞連於72年間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書,載明建物於71年2月23日開工,於72年1月8日竣工。
③、上開建物門牌分別為11、13、15號房屋之門牌號碼。
3、依所調取7-1、11、13號房屋之上開興建、申請資料,分別附具房屋坐落地279、280、2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何春男、何德聖、何姜瑞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亦承認何春男、何姜瑞連確有出具70建2310建造執照資料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關於何德聖、何金盛所有11、13號房屋部分)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何姜瑞連並陳明:念在兄弟情而同意讓何德聖、何金盛蓋建11、13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興建時,有徵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何春男、何姜瑞連之同意,即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何春男未在上開59年5月23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關於何德生所有7-1號房屋部分)署名、用印,何春男未同意何德生在279地號土地上建築7-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何春男並不識字,如需簽名或由配偶姜瑞連,或授權他人代簽等情,為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無從逕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何春男之簽名是否同一,為何春男有無同意何德生使用上開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認定。又何德生於00年0月00日提出上開營造執照申請書時,尚附具何春男於同年月9日向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之279號地籍圖謄本,有附於59工營0491號建造執照資料內之地籍圖謄本可佐,何春男申請地籍圖謄本時,應已知悉且同意何德生在27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情事,否則豈會申請地籍圖謄本交予何德生供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另何春男、何德聖、何金盛、何姜瑞連於70年間係委託 張俊哲 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位址後興建11、13、15房屋,有附於70建2310建造執照資料內之系爭土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可稽,何春男申請興建房屋時,就7-1號房屋坐落279地號土地之事實,更難諉為不知,惟未有何春男曾對何德生占有27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表明異議之證據,益見何春男應知悉且同意何德生在27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何德生主張何春男同意其興建7-1號房屋,並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均為何春男之繼承人,其等既繼承登記在何春男名下之279、280地號土地,顯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何春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何春男因同意何德生、何德聖、何金盛分別在上開土地上蓋建7-1、
11、13號房屋,所負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於何春男死亡後,應由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承受。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告係經何春男、何姜瑞連同意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應承受何春男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被告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非侵害行為或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及有不當得利情事,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金盛給付何姜瑞連96萬6,360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1萬6,106元;何德聖給付何姜瑞連46萬5,48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7,758元;何德生給付何姜瑞連139萬8,96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何姜瑞連2萬3,
3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