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章子怡 訴訟代理人 劉佩宜 律師
林繼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裴偉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乙○○、甲○○、丙○○應除去如原證1所示報導對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侵害(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6日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補充具體方法為: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乙○○、甲○○、丙○○應連帶負責回收國家圖書館之館藏登錄號0000000000週刊雜誌第575期之紙本及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網址網路文章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再於105年2月24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丙○○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應刪除並不得再使用、引用及散布壹週刊雜誌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所有原告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並應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照刊於任一期壹週刊紙本雜誌A本(即國際政治時事新聞本)之封面頁及目錄頁,刊登面積應相當於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5期封面頁及目錄頁之面積,及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全文照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正、反面),經被告乙○○、甲○○、丙○○具狀就撤回起訴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均業經已為言詞辯論被告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報導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壹傳媒分公司101年5月31日第575期所出版壹週刊B本,
其壹號頭條、標題為「捲入 薄熙來 案,丁○○伴遊10年撈32億」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為乙○○(當時壹週刊調查組主任,職司系爭報導之撰擬、分工、修改及定稿)、甲○○(當時壹週刊調查組組員,負責查證網路消息)、丙○○(當時壹週刊娛樂組組員,負責原告情史部份之稿件撰擬,及向原告或經紀人之查證工作)所合作撰擬、刊登,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至深且鉅:
1.乙○○、甲○○、丙○○為其銷售利益與績效,以誹謗原告製造譁眾取寵之標題並捏造錯誤扭曲之報導內容之故意,在101年5月31日第575期壹週刊B本之封面、目錄及內文第42至45頁,為下列不實之誹謗報導:
①大標題:「(丁○○)捲入薄熙來案,丁○○伴遊10年撈32億」。
②副標題:「女星丁○○驚傳捲入薄熙來案!大陸博訊新
聞網驚爆,她在2007年到2011年共4年間,經大連富商 徐明 安排,與重慶前市委書記薄熙來至少伴遊10次,一次酬金高達新台幣4600萬元,還說丁○○已被薄案調查組問話,並限制出境。」、「事後,經紀人對外斷絕聯繫」。
③內文:「國際知名女星丁○○遭大陸博訊新聞網驚爆,
十年來,陪伴薄熙來等高官,海撈了新台幣三十二億元,單單和薄熙來就伴遊十次,一次代價人民幣一千萬元。」、「人在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丁○○,並沒有出面替自己澄清,她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根據博訊新聞網二十八日批露的消息,報導標題是〈丁○○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被調查禁止出國〉。報導中的消息人士透露,中國前重慶市委書記薄熙來的金主、大連實業集團董事長 徐明供 稱,他在2007年首次給了丁○○人民幣六百萬元(約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作為與丁○○交往的代價。」小標題:「周旋官商千萬互動」「徐明也安排丁○○和薄熙來交往,互動酬金人民幣一千萬元(約新台幣四千六百萬元)。在2007年到從2011年間,薄熙來和丁○○來往超過十次。報導還說,徐明和薄熙來及丁○○見面的地點,是首都國際機場附近、北京西山的徐明私人招待所。」。「同期,徐明還將丁○○轉介給另外二名高官,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丁○○。
另外報導還引述消息人士的話說,丁○○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房產,一般她會有五、六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式男友。」、「博訊新聞網還說,根據中共中央紀律委員會統計,丁○○在過去十年,至少以此獲取人民幣七億元(約新台幣三十二億元)。其中一點八億元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其他官員的坦護,這些收入都沒繳稅。最後報導還說,徐明的實德集團已欠銀行人民幣一百六十億元,他光在丁○○身上就花這麼多錢」、「但丁○○不在乎外界評價…也把握每次機會拼命搏上位,就算負面新聞多到讓人不以為然」、系爭報導頁碼44右下角之所謂「丁○○情史」:「徐明: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自爆,自07年與章第一次見面,就付出2760萬元,之後也多次「互動」。
還將她轉介給另外2位高官,由徐買單。」、「薄熙來:在徐明安排下,4年來丁○○與薄熙來在北京機場附近,或徐明在北京的會所裡「互動」超過10次。」「丁○○也很可能因為捲入薄案,而惹上麻煩。」、「如今她被爆出與薄熙來過從甚密,但就如同玉嬌龍不斷搶奪青冥劍依樣,最終免不了惹禍上身。」。
④綜上,系爭報導有高達22個句段誹謗原告,編造關於原
告私德而無涉公共利益之不實報導;而乙○○、甲○○與丙○○自創原告「陪伴」與「伴遊」徐明與薄熙來、與徐明與薄熙來「交往」、「互動」及「來往」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伴遊」、「陪伴」、「互動」等語係指原告從事賣淫行為,另輔以系爭報導增加博訊原始報導所無之「原告情史圖藝政商通吃」(內包含徐明與薄熙來)與「包養女星港陸手筆大圖表」二圖表,自行捏造與隱射薄熙來與徐明亦曾經與原告交往及原告被包養的形象,與表列各女星相同,並使讀者誤信原告利用與薄熙來與徐明等高官發生性關係以賺取金錢等內容屬實,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乙○○、甲○○、丙○○引用一篇無署名、不負責任之博訊網報導作為其系爭報導之唯一依據,顯見其查證不足;又在系爭報導刊出前,未透過原告之經紀人向原告求證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並稍盡平衡報導之責,並稱「經紀人對外斷絕聯繫」、「在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丁○○,並沒有出面替自己澄清,她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等語,通篇未用懷疑語氣,以此製造原告逃避、正在接受調查而斷絕音訊的印象,顯屬惡意;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㈡系爭報導確有不實,然被告戊○身為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負責
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就壹週刊之經營方針決定與雜誌出版行銷制度之建立具有決定力,其對於壹週刊雜誌報導題材同時涉及國際政治時事版(即A本)與娛樂新聞版(即B本)之新聞,未建立妥適「跨組分工查核機制」,且事後發現錯誤報導亦未建立「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機制」,放任未經合理查證且未平衡報導之系爭報導出刊,顯然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與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1.被告 裴瑋 身為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負責人,自應建立妥善之出刊程序,避免未經查證、顯非屬實之報導散佈於眾,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
2.壹週刊雜誌各組內部紊亂且毫無分層負責之查核機制與定稿機制:
①依證人 邱銘輝 即壹週刊總編輯、證人 宋筱玲 即壹週刊副
總編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332號)之證述,可知兩人各自負責壹週刊國際政治時事版(即A本)與娛樂新聞版(即B本)之封面故事之題材選擇,內文由其他副總負責,邱銘輝與宋筱玲對於報導之內容與交稿後之流程皆不介入干涉,蓋因公司為分層負責,由各個副總各自負責內容與後續追蹤,總編輯與副總編輯皆未負有任何監督義務。
②系爭報導係由時任司法組主任之乙○○所撰寫,乙○○
並非副總編輯,該時任調查組之副總編輯為訴外人 曾文哲 ,但曾文哲在系爭報導撰寫當時請假,故系爭報導撰寫當時負責審核工作之曾文哲因請假而不在,由乙○○代班。惟依照邱銘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調偵字第332號)之證述,其對於各組負責人是否請假及請假後是否有其他主管負責該報導之審核一無所悉,對於報導內容與撰寫流程亦不知悉,即放任各組記者以未經合理查證之侵權報導出刊。此係肇因於被告戊○對於如系爭嚴重侵害他人名譽權且查證時間嚴重不足之重大新聞事件,未建立任何監督機制,包括各組負責人副總編輯請假之後由何人擔任報導最終決定權與監督之人。
3.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未妥適建立分層負責之查核機制,致副總編輯請假,竟僅由一記者同時兼任副總編輯乙職,一人決定撰稿、蒐集資料、查證至最終定稿之重大決策,且無任何查核動作:
①依證人邱銘輝與宋筱玲之證述,壹週刊各篇雜誌除了A
本與B本封面故事由邱銘輝與宋筱玲各自負責外,其餘文章應由各組副總編輯為負責主管,各記者包含主任在撰稿採訪完成後應由其主管即各副總編輯負責報導內容之決定與查核再行發刊,以確保文章之正確性。惟系爭報導原應負責查核之曾文哲請假,竟由乙○○一人身兼副總編輯與採訪記者,又系爭報導既是經邱銘輝同意後乙○○始著手撰寫,故在乙○○完成系爭報導後,原副總編輯之審核責任,理應由邱銘輝負責,邱銘輝卻對於壹週刊截稿當日擔任主要審核主管之曾文哲請假毫無知悉,後又以沒時間為由,造成系爭雜誌以出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壹週刊記者除因前述紊亂且毫無分層監督之機制,及被
告戊○所訂定之「完稿件一旦進入壹週刊印務部後,任何人皆不得更改或變更其內容」致使致乙○○、甲○○與丙○○三人對於系爭報導真實性之查證抱持著僥倖、得過且過之侵權行為之主觀心態。
4.乙○○一人即可自行決定撰寫系爭報導並出刊,肇因於被告未建立「跨組分工查證審查機制」,即宋筱玲身為丙○○之直接上級主管,卻對於其直接交辦事項未為任何指揮監督,乙○○撰文時亦因不知何位記者受指派工作,故亦無從為追蹤與監督:
①依照宋筱玲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調偵
字第332號)之證述可知,乙○○是透過宋筱玲找丙○○幫忙,惟乙○○在撰寫文章當時不知道是由誰蒐集原告相關資料,跨組的合作皆由主管互相聯繫,而宋筱玲對於要乙○○撰文內容與方向皆不知悉,亦無指示丙○○如何查證,對於丙○○是否真有查證及如何查證、是否有履行其記者查證SOP皆未查核,惟一做的工作為「轉寄」,即僅將丙○○所蒐集的資料,連看都沒看的全部轉寄給乙○○,乙○○撰寫系爭報導當時亦不知悉誰是查證記者,故亦無從查核記者是否已履行應盡之查證流程。
②宋筱玲雖其後改口乙○○有一直打電話給他詢問查證情
況,惟何以宋筱玲對於其組員丙○○是否有履行記者之查證義務之內容皆一概稱不知情?益徵被告壹傳媒分公司及戊○對於此種跨組合作之報導並未設有任何查核機制,放任各組主管下達指令之後即可不再監督與追蹤,甚至連撰文記者乙○○於撰寫系爭報導至截稿竟不知悉由何人協助查證,任憑撰文記者乙○○一人擅自撰稿、編輯與定稿,在在顯示職司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負責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之被告戊○,未建立完善之查證與監督機制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
5.被告裴瑋身為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負責人,未建立妥善之出刊程序及撤回機制,任憑未經查證之文章出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裴瑋負連帶責任。
㈢另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所造成之損害至今仍持續進
行中,是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條規定,負責除去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侵害:
1.由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於其網站上刊登聲明,對於引用博訊新聞網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及事業受到嚴重損害,特向原告表達誠摯的歉意,自承系爭報導確實均為虛構杜撰之不實汙衊,可知系爭報導具不法性。
2.而系爭報導迄今仍得於國家圖書館館藏取得,並被數網站加以引用,故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尚在持續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該底稿資料,並不得再為引用或散布與系爭報導相關之工作底稿。
㈣聲明為:
1.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戊○應刪除並不得再使用、引用及散布壹週刊雜誌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所有原告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並應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照刊於任一期壹週刊紙本雜誌A本(即國際政治時事新聞本)之封面頁及目錄頁,刊登面積應相當於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5期封面頁及目錄頁之面積,及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全文照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先前以相同系爭報導妨害其名譽為由,對乙○○、甲○○、丙○○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鈞院103年度易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鈞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依刑事判決理由,可知乙○○、甲○○、丙○○於程序及實體上並未妨礙原告名譽:
1.博訊新聞網先前因率先獨家報導大陸官方高層薄熙來與王立軍案內幕而聲名大噪,事後亦證明屬實,各大媒體均認博訊新聞網消息可信度極高,嗣博訊新聞網又於101年5月28日刊載標題為「丁○○因和 博熙來 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交代更多細節」之報導,由於原告屬演藝界人士廣為人知,又屬薄熙來相關新聞,斯時台灣乃至全球各大傳播媒體無不爭相引述該博訊新聞,顯見前開議題已成重大社會議題,廣受大眾所關注。
2.乙○○閱畢該博訊新聞後,又查得各大媒體均作相同報導,再參以博訊新聞網歷次對於博熙來新聞之正確度極高,遂認為原告涉入薄熙來事件絕非空穴來風,又系爭報導主要係為整理該博訊新聞,性質上屬追蹤報導,因此,於系爭報導中,乙○○開宗明義敘明係引用自博訊新聞網,而細繹有關原告爭執系爭報導部分,均屬前開博訊新聞範圍,並未逾越,任何讀者閱後絕不致產生誤認,認為系爭報導內容係乙○○己力獨家新聞,故系爭報導洵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乙○○亦未對刻意扭曲或增刪。
3.因原告自系爭博訊新聞爆發後,隨即斷絕聯繫,經紀人亦然,雖乙○○要求宋筱玲責成丙○○再作聯繫,亦無任何結果,只搜得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個人微博網站內容:「廣東此季多雨。每至午後便雷嗚電閃暴雨傾盆,一入夜卻又淨空萬里星星點燈。誰料這些天全是天黑開工,卻要通育拍雨景,著實愁煞制景大哥。只得出此奇招一手動降雨。眾人開玩笑說,這造假都造上天了。同事聽罷卻不以為然:造假算哈?!最高境界叫作聽風便是雨,連假都不用造,單靠想像!說白了!」,由於前開內容刊載時間緊接前開博訊新聞後,且內容又暗示近期有關原告一切傳言均屬憑空捏造,乙○○為求平衡說法,不致有所偏頗,遂將前開內容引為系爭報導開端,作為原告已正式澄清與大力駁斥,對原告正面報導,故讀者閱後系爭報導,絕對將先產生原告已先行駁斥或反對外界所有傳聞之印象,後得知近期傳聞之負面內容。
4.更何況,將前開博訊新聞與系爭報導相互勾稽可知,博訊新聞於描述原告與薄熙來間關係,均以「上床」、「性交易」等煽情露骨字眼,惟乙○○均置前開語詞不用,謹慎用字遣詞,避免煽情露骨,改以「交往」、「見面」等較為中性用詞。
㈡原告指被告戊○疏未建立「跨組分工查核機制」,且事後發
現錯誤報導亦未建立「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機制」,放任未經合理查證且未平衡報導之系爭報導出刊,顯然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戊○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主要職司公司經營方針、內部人事管理、高層人事案決定及廣告行銷預算等行政事務,係公司最高行政主管,對於週刊內所有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審查等細節,因事涉各專門領域,且公司向來尊重新聞專業理念,採行分層負責制,被告戊○從不過問編務運行,亦未涉入,更無可能逾越權限逕制定編務機制。
2.況雙審查機制不符現今新聞媒體組織慣例,公司初始決定任何報導稿件進入印務部後即無法追回修改之目的,在於能使週刊能於每週固定期日遵期出刊,與原告屢屢主張因印務運行致缺乏事後審查機制自始即無關聯。
3.再者,本件爭點應為審究系爭報導於出刊前有無經合理查證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真實,此與被告壹傳媒分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各期報導如何分類無關,亦與其他報導有無不同審稿與查證標準無涉。本件乙○○斯時即信任消息來源即博訊新聞網報導為真實,主觀上已形成相當合理確信,始撰寫完成系爭報導,並交付公司進行後續印務運行,刑事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壹傳媒分公司內部不論有無建置原告所述之機制,與本件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間均無直接因果關係。
4.原告一再重複主張被告未建立「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及「延後出刊」等雙重防護機制,然此雙重防護機制已不當過度箝制新聞自由,不啻要求新聞媒體延後刊登具有時效性之報導,且課以新聞媒體於出刊後尚須繼續追蹤進度之不當要求,另就有關系爭報導之內容,當時亦有其他家新聞媒體爭相報導相似之內容,原告卻選擇僅僅對被告提告,等同默認其他媒體報導,獨獨對被告訴追,益見原告以其具有國際影壇巨星之地位,認為有關伊之報導,均應有高規格之查證義務,甚而要求特定媒體須以特殊高規格對待、甚至還須有出刊後持續追蹤、延後出刊等等不合理之要求,要難謂適當。
㈢原告主張均已罹於時效:
1.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早已知悉被告戊○為壹週刊雜誌社負責人,倘系爭報導確實妨礙原告名譽,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理應併同於前案中一併起訴,始為正辦,然原告捨此未為,未於前案中併對被告戊○主張,反於本件中,逕再以被告戊○疏未建立雙審查機制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再行起訴,倘任由原告恣意而為,除顯然浪費司法資源外,更將使時效抗辯制度形同具文,被告更具以懷疑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另有目的。
2.系爭報導刊載於101年5月底,距今已三年有餘,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就原告名譽所受侵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分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裴瑋負連帶責任;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壹傳媒分公司、被告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負責除去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侵害,均以原告名譽權確有遭受侵害為前提,惟依下列事證,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系爭報導而受損害:
1.原告係國際巨星,為知名度極高之公眾人物,係所謂「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其動向為大眾所好奇及關切,其掌握更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易獲得媒體青睞,於面對不實傳言時,也比較可以藉由媒體為公開反駁和澄清的機會,原告因身為知名藝人之故,一言一行因此經常曝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名譽權所受到之保護於相對上受到限縮,而較一般人之保護程度為低。
2.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原告是否有捲入大陸地區薄熙來貪瀆案件,而原告係華人地區著名影星,所拍攝電影有多部在全球播放,享譽國際,且其個人亦多次獲得大獎,係一知名公眾人物,在101年間大陸地區爆發薄熙來貪瀆案件,為當時國際間所矚目,且有陸續傳出身居要職之薄熙來有與多位知名女性不當交往醜聞,並為當時國內外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則原告是否有捲入薄熙來貪瀆案件,依當時社會氛圍及實際現象而言,確係一新聞事件,為社會大眾所好奇及關切,而非原告個人隱私而已,此事件非僅關於原告個人私德且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乃一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
3.博訊新聞網確實於101年5月28日刊登標題為「丁○○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交代更多細節」,全文內容為「博訊獨家消息,著名影星丁○○已經確認捲入薄熙來案,已經被調查組問話並禁止出國。消息人士告訴博訊,徐明供認他在2007年首次給了丁○○600萬人民幣,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的代價。之後,多次和她上床。同年,徐明安排丁○○和薄熙來上床,酬金是1,000萬人民幣。在2007年到2011年期間,薄熙來和丁○○上床超過10次。據悉,徐明和薄熙來和丁○○上床的地點是首都國際機場附近和北京西山的徐明的會所。同期,徐明還將丁○○送給另外兩名高官(博訊暫不公布名字,適當時候才公布),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丁○○。消息人士透露,丁○○以和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一般她會有五、六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式男友』。博訊據中紀委的數據,丁○○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其中1.8億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其他官員的坦護,這些收入都沒有繳稅。消息還透露,徐明的實德集團已經欠銀行債務160億,他僅在丁○○身上就花這麼多錢,可見其企業的問題多大【博訊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87頁)。
4.博訊新聞網上開原始文章於101年5月28日刊出後,①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以頭版頭條,刊登標題為「丁○○交往薄熙來賺32億遭調查禁出境」報導、②自由時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薄案陪睡女星《博訊》指名丁○○」報導、③台灣英文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中國影星丁○○和薄熙來等政商高官交往賺32億」報導、④新明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丁○○捲入薄案傳已被禁離開中國」報導、⑤明報加西版(溫哥華)及明報加東版(多倫多)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丁○○捲薄熙來案被查」報導、⑥聯合晚報(新加坡)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涉薄案禁出國丁○○遭調查金主安排見面酬金200萬?」報導、永和集團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徐明交待:薄熙來和丁○○上床超過10次」報導、⑦東方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熙來睡賺3.5億丁○○被禁出國」報導、⑧明鏡新聞網於同日刊登標題為「丁○○陪睡薄熙來?遭約談禁止出境」報導、⑨香港蘋果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捲入薄熙來案丁○○『賣肉』受查禁出國」報導、⑩蕃薯藤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涉薄熙來案丁○○粉絲心疼」報導、⑪TVBS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博訊爆料!丁○○『互動』薄熙來禁出境」報導、⑫世界新聞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丁○○捲入薄熙來案粉絲心疼」報導、⑬東方網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熙來睡賺3.5億丁○○被禁出國」報導,以上各新聞媒體關於原告有涉及捲入薄熙來案之報導,其消息來源均引述前揭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201-207、223-225、356、35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第74、87-89頁),可見各媒體亦認為博訊新聞網於101年5月28日所刊關於原告有捲入薄熙來案之報導有相當可信性;且其中TVBS新聞上開「博訊爆料!丁○○『互動』薄熙來禁出境」報導,同時亦指出「從王立軍到薄熙來案,博訊都是率先報導,連薄熙來情婦,博訊從暗示章姓女星到點名丁○○,再次受到全球矚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第87頁),益證博訊新聞網於101年上半年間所為關於薄熙來案件之一系列報導,確有其一定公信力,且此新聞有其即時性,又因涉及大陸地區正在偵辦之薄熙來貪瀆案件,欠缺查證管道,故博訊新聞網該等報導廣為全球媒體所引用。
5.本件系爭報導文中已據實說明引用其消息來源為博訊新聞網,清楚表達此係一關於原告有涉及薄熙來案件之新聞報導,與其他各大媒體處理此一新聞報導之做法一致;且將二者內容相互對照以觀,系爭報導完全沒超越原報導內容,甚至已將本件原始文章標題及內容使用「丁○○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供認…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的代價。之後,多次和她『上床』。同年,徐明安排丁○○和薄熙來『上床』」、「薄熙來和丁○○『上床』超過10次」、「徐明和薄熙來和丁○○『上床』的地點…」、「丁○○以和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丁○○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等明顯具有性意涵之負面用語,改為:「根據博訊新聞網28日披露的消息,報導標題是丁○○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徐明供稱…做為與丁○○『交往』的代價。同年,徐明也安排丁○○和薄熙來『交往』」、「薄熙來和丁○○『來往』超過十次」、「徐明和薄熙來及丁○○『見面』的地點…」、「丁○○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房產」等較為中性用詞,可見系爭報導已有據實說明消息來源,且用字遺詞更經斟酌而更為保守。
6.又依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引述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所作報導中,記載該報記者於101年5月28日多次打電話試圖向 紀靈靈 求證本件原始文章內容,但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無法取得聯繫;明報加西版(溫哥華)及加東版(多倫多)於101年5月29日引述本件原始文章所為之報導,亦記載香港媒體記者多次打電話試圖向紀靈靈求證,但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蕃薯藤新聞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刊載標題為「傳涉薄熙來案丁○○粉絲心疼」之報導中,記載原告方面於發稿前,未對該事件作出回應;ETtoday新聞雲亦報導稱博訊新聞網刊出本件原始文章後,記者就該事件求證紀靈靈,但未取得聯繫及回應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251、255、257、35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第74頁),可見其他媒體報導亦無法聯絡到紀靈靈,並取得原告方面之說法,是系爭報導登載原告之經紀人斷絕對外聯繫一節,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因原告本人未及時回應之故,本不能以此要求媒體必須一定要等到原告本人之回應始可刊登相關報導。
7.再者,系爭報導截稿前雖未取得原告方面之說法,然系爭報導第1頁(即該期雜誌第42頁)即有說明:「人在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丁○○,並沒有出面替自己澄清,她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5月29日凌晨5點多,章(指告訴人)僅在微博寫下:『廣東此季多雨。每至午後便雷鳴電閃暴雨傾盆,一入夜卻又淨空萬里星星點燈,誰料這些天全是天黑開工,卻要通宵拍雨景,著實愁煞制景大哥。只得出此奇招─手動降雨。眾人開玩笑說,這造假都造上天了。同事聽罷卻不以為然:造假算啥?!最高境界叫作聽風便是雨,連假都不用造,單靠想像!說白了!』表面上丁○○是在說拍戲時連雨都可以人造,還有什麼不能造假?但句句卻都在暗示有關她的一切傳言,全是憑空捏造的。文章一發表後,粉絲紛紛上微博留言表達支持。有的粉絲心疼她已經滿地黑了還不闢謠,有的覺得她很可憐,成天要面對假新聞,覺得因為是A咖而成為原罪,相信她是個優雅聰慧又貌美如畫的女人,好人會有好報」(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報導就原告在微博上留言之內容暨所謂回應一節,亦已做平衡報導,尚符合一般媒體從業人員對負面新聞之處理原則。
8.復觀諸系爭報導第1頁,其於正式內容前即先說明「女星丁○○驚傳捲入薄熙來案!大陸《博訊新聞網》驚爆……」,接著第二段副標題為「陸媒刊載金主爆料」;在報導第3頁中段又提及「如果博訊新聞網報導無誤,丁○○也很可能因為捲入薄案,而惹上麻煩」;並引用原告先前所飾角色,以「如今她被爆出與薄熙來過從甚密,但就如同玉嬌龍不斷搶奪表冥劍一樣,最終免不了惹禍上身」為本文結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可知系爭報導有一再強調,原告係「被爆料」、「被傳」、「被報導」捲入薄熙來案,文中且有以假設性語氣,讀者閱讀該文時應可以知悉、明瞭,系爭報導就以上內容是轉載來自博訊新聞網的消息報導,此一爆料事實之真假,讀者尚可判斷,其並未直接將此訊息當做一絕對真實事件來報導。
9.綜上所述,自系爭報導全文整體內容以觀,尚合於新聞報導之處理原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銘輝、命被告戊○到庭陳述,以釐
清被告壹傳媒分公司審稿、送印與出刊之流程、時間、方式,以及負責該等決策之人員;另聲請調查被告壹傳媒分公司雜誌之審稿、送印及出刊期間之最終決定權限之規則。然系爭報導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詳論如前,則不論被告壹傳媒分公司審稿、送印與出刊之流程、時間、方式、決策人員、最終決定權限之規則為何,均不影響亦不可能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本院認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應刪除並不得再使用、引用及散布壹週刊雜誌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所有原告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並應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照刊於任一期壹週刊紙本雜誌A本(即國際政治時事新聞本)之封面頁及目錄頁,刊登面積應相當於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5期封面頁及目錄頁之面積,及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全文照刊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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