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左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左相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89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左相仁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左相仁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左相仁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震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左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635900號卷〈下稱警900號卷〉第9頁),復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警900號卷第1頁、第8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左相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958800號卷〈下稱警800號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毒偵1462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800號卷第9頁),復有警員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存卷供參(見警800號卷第2頁、第6至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其於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盤查時,即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859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在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已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9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與警800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