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鴻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被告 李丞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粉紅色藥丸3顆(因鑑驗使用
1顆0.475公克)、橘色藥丸3顆(因鑑驗使用1顆0.488公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丞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核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立醫院前,經被告李丞弘同意搜索,由被告李丞鴻由皮包內取出粉紅色藥丸3顆、橘色藥丸3顆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因鑑驗分別使用粉紅色藥丸
1顆(0.488公克)、橘色藥丸1顆(0.475公克),驗餘粉紅色藥丸、橘色藥丸各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公司9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CH/2006/90321、CH/2006/90322)2份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MDMA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