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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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98年9月23日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2.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132公里,超速22公里,因而現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前揭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第1款規定,於98年11月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3號南向152.9公里路段為多數車道,當時有多輛汽車行駛,異議人按規定速限行駛,且當時為車群中第2輛,與前車約有50公尺距離,該雷射測速槍在偵測車速時,可否連續偵測多部車輛,是否存有秒差肇致測速失準,顯有疑問,本案僅憑員警員所述及粗糙之採證工具,亦無影片佐證,恐有張冠李戴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2.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132公里,超速22公里,因而現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98年9月23日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0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578號函及所附雷射(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如上。
㈡、證人即舉發員甲○○到庭證稱:我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於當日下午1時許,與員警乙○○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152.9公里處執勤;本案是我舉發的,當天持用非照相式的雷射測速器測的,那天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內線車道,車速比較快,我就拿雷射槍對他的車子測速,他的速度就是132公里,我就準備攔查他,他的中線跟外側沒有車,有一段距離,我就準備攔他;我們在瞄準異議人車輛之前,沒有瞄準其他車輛,我們視距中他是第一輛車子,他的前面2、300公尺沒有車,因為測速槍是1對1,1次只能瞄1部車子;因為當時覺得異議人的車速比較快,就瞄準,他的車外線跟中線車道沒有車,內線車道就他這部車,他是第1部;當天雷射槍測速就是顯示132公里等語,證人甲○○並庭呈道路交通現場圖以佐其說。對照證人乙○○即當時在場的另1名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時任職國道警局第七警隊,當日跟甲○○在國道3號南下152.9公里處巡邏,甲○○用雷射槍往後打測速,人攔下來之後,我有把雷射槍拿來看,顯示速度為132公里,測距為236公尺,當時車輛沒有很多等語。上開證人2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其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甲○○所憑之雷射測速槍,規格屬「200Hz非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6月23日,有效期限為99年6月30日等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23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考,證人甲○○所測得之異議人行車時速數據,應屬無誤。再者,舉發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員警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2.9公里處持雷射槍測度違規駕駛人超速乙節,細究前方145.8公里處已設有速限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更於146.9公里處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作為警告,有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可資證明,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人,行經此處,當知該路段之速限及前有舉發超速違規之情事,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可見上開證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應可採信。是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32公里,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2.9公里處,超速22公里等情,應屬信實。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然而:本案員警舉發時,係以我們雷達測速槍,1對1瞄準本案自小客車,沒有瞄準其他車輛,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也沒有車等情,為證人甲○○證述綦詳如上所載,又舉發時為98年9月23日星期三,下午1時8分許,衡情當時並非尖峰時間,車流應屬普通,執勤員警當無誤瞄之可能,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異議人的車子剛好在轉彎出來地點第1部,我們就覺得他車速有比較快,就會先測等語,可見員警當時在異議人轉彎而出時,即注意到異議人車速較快,並非突然以雷達測速槍測速,益徵員警當時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員警誤將其他車輛測速結果栽為本案自小客車車速云云,難以採信。異議人再稱本案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槍存有秒差,又檢驗合格證書記載粗糙云云,但本案舉發過程,員警既自始至終均僅瞄準本案自小客車為測速,並無同時或在極短時間內,測量其他車輛時速,異議人徒稱合理懷疑員警測完第1臺後又栽至其車上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其聲請將本案雷達測速槍送請鑑定有無誤差,亦與本案無關,自難允許。異議人再稱本案無照片證明異議人超速云云,惟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攝影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論,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