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聲羈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即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現仍未釋放,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未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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