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並含直接包覆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並含直接包覆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0日0時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晚間9時55分左右,因持有海洛因毒品,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汀洲路福和橋機車引道上查獲,並扣得其持以施用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再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4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語,又據被告自承其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應可推認被告是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無疑。又查被告前於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夾鍊袋1個,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與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已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是爰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相關罪刑與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