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6月30日97年度賠字第26號駁回聲請之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
396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太極門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後又經延長羈押2月,至起訴後本院承辦法官於86年5月26日審理時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自85年12月23日起至86年5月26日止,共計155日,該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准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賠償金77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判決無罪之機關請求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第2項規定,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則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再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㈢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㈣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㈤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㈥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㈦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㈧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㈨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冤獄賠償法第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5年12月23日主動前往該局接受調查,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表明並未涉案,同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2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滿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且經本院訊問後准自86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8466號、2860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86年5月26日開庭審理時,諭令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2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聲請人85年12月23日調查及偵訊筆錄、85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85年偵字第28601號、86年聲延字第14號聲請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刑事保證書、上開起訴書及各審級判決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遭受羈押共155日。又聲請人係於97年9月30日即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之法定期間為本件聲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而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均有明文規定。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即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本案羈押之事由。惟本件聲請人於85年12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後,隨即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由上述偵查過程觀之,聲請人當時並無因自己之行為顯露出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等情形。其次,由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觀之,聲請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亦無法由此推知聲請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再者,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犯行,是聲請人並無虛偽自白之情形。綜上,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且曾經本院准予延長羈押,然上開聲請人遭羈押,尚難認定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符合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1歲,當時為太極門掌門人 洪石和 之配偶、擔任家庭主婦、育有3位當時正在國外求學,經濟來源全仰賴聲請人之小孩、本案發生之緣由、因突遭羈押,身心受創俱重,及其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因遭羈押達155日,共准賠償62萬元,至聲請人聲請以每日5,000元為賠償標準,容有過高,是逾越上開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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