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但有如起訴書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 劉永祺 之供述,證人 劉榮志 、 徐嗣竣 、 張育賓 、 楊源發 、 戚秀國 等證述,並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9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且尚有證人楊源發等待調查,不能僅因部分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以其家宅因被告在押而無法正常繳納貸款,經法院施予假扣押處分,而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