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已於97年1月12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已於97年1月12日期滿,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超級大武台(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超級大臺武臺)」、「金鯉童」共計3台(含IC板3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機台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535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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