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春妹
被 告 張漂珉 即 張淑香
被 告 阿給拉.拉哈拜即 陳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
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張漂珉即張淑香於8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被告阿給拉.拉哈拜即陳文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
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從未清償,且迭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有借據可證。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