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鄧文鑑
被 告 施力仁
訴訟代理人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六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兩造原為「星光閃閃理容院」同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星光閃閃理容院」旁,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
歪」等足以貶抑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復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前臂
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腳跟挫傷。被告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八日,在上址附近,因不滿原告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泊車紀錄中,載明「‧‧‧愛裝可憐の鄧先生
‧‧‧」等足以貶抑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傷害醫療費五
萬元(此是民間傳統推拿,沒有證明)、持續醫療精神賠償
慰撫金五萬元、公然侮辱五萬元及失業至今之損失二十四萬
元,共三十九萬元。
㈡原告就失業至今之損失請求損害求償,肇因於被告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後,即夥同友人連續近一個月時間,
利用原告於公司值班時段(即二十一時至翌日七時),報警
取締公司代客路邊停車,借公權力遂其報復及脅迫公司將原
告解雇之目的,原告所處公司主管即訴外人 劉介正 轉告原告
,公司為求穩定經營,只得解雇原告,以求平息被告報復之
行為,並交付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全文予原告。原告在公司期
間計二個月又十天(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每月實領所得近四萬二千元(含底薪加執行
業務所得),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六個月所
得計二十四萬元。
㈢原告是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開過計程車,也曾服
務於中國藥用植物協會;原告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及存款
,所以上個工作對原告很重要;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
四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被告還用簡訊告知刑案證人的
朋友,說證人是作偽證,可見被告沒有真正悔悟之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介正,並提出劉介正與被告協商簡訊
全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原告請求之身體傷害醫療費部分,被告認為在雙方有爭執
時,互為拉扯、互罵是不可避免之事,原告因瞬間被拉扯一
下沒站穩而跌倒,僅造成小擦傷,但知道去驗傷,就要求五
萬元賠償,實不合理;再者,訴外人 游國棟 指稱被告重擊原
告頭部三次,這明顯是偽證,倘若其指稱屬實,何以原告仍
可正常上班。另就持續醫療精神賠償五萬元部分,原告行動
舉止係為正常,實無法理解為何要持續醫療。至於原告對公
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五萬元,此係肇因於原告先為開罵,原
告請求五萬元不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失業至今之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部分,原告雖指
稱係被告脅迫公司將其解雇,惟被告僅係泊車員工,何有能
力脅迫公司為此一行為,原告實因不適任而遭公司解雇,且
原告工作期間未滿一個月,薪資應為一萬九千元(含底薪一
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至於原告所稱實領薪資四萬
元,係因再加上泊車小費二萬一千元之故。再者,原告並無
重傷之情況,本可自行另找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此一賠償實
無理由。
㈢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餐廳,月薪二萬多元,沒有房子、
車子、股票、存款,被告與其母親一起同住,為單親家庭,
生活困難;對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刑案資料
沒有意見,被告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接受法官建議而認罪;
原告所提出劉介正與被告協商簡訊全文,與案情無關。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
一五三九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傷害及公
然侮辱原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
以「幹你娘機歪」等語公然侮辱並毆傷原告,復於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八日於泊車紀錄記載原告為「愛裝可憐の鄧先生」
以貶抑原告,嗣後更於原告值班時,刻意報警取締原告代客
路邊停車,造成原告遭解雇,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身體傷害醫療費五萬元、持續醫療精神賠償慰撫金
五萬元、公然侮辱五萬元及失業至今之損失二十四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
因兩造爭執互罵,原告未站穩而跌倒擦傷,其請求身體傷害
醫療費五萬元並不合理,更無持續醫療之必要,原告先對被
告開罵,卻以遭公然侮辱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亦不合理,原
告不適任工作而遭解雇,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遭被告毆傷及二度公然侮辱,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稱遭解雇之失業損失
部分,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
日零時確有至台大醫院驗傷,診斷病名為「1.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及顏面挫傷2.右前臂挫傷3.左肩挫傷4.右腳跟挫
傷」(參前揭偵查卷第六頁),再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亦即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傷及二度公然侮辱部分)表示「全部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
刑」(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三五號一○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信原告確有遭被告毆傷及二度公
然侮辱之事實,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⑵但另一方面,原告所稱遭受解雇之失業損失部
分,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於離職後夥同友人
連續近一個月時間,利用原告於公司值班時段,報警取締公
司代客路邊停車,造成原告被解雇,惟畢竟是公司代客路邊
停車之情狀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公權力才會介入取締,被告
之檢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就原告所稱之
失業損失二十四萬元部分,自不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甚為明確,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劉介正查證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四、斟酌下列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萬元,包括毆
傷部分一萬元及二次公然侮辱部分一萬元:
㈠原告雖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遭受傷害之事實,但就身
體傷害花費醫療費五萬元部分,自承是民間傳統推拿,並沒
有證明,則此部分既無醫師處方確認推拿必要性,復無單據
證明花費數額,五萬元之醫療費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傷害原告,原告確有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之事實,另
被告以「幹你娘機歪」、「愛裝可憐の鄧先生」等語二度公
然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人格,原告亦確有名譽權受損害之事
實;被告雖辯稱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被告亦有受傷,且係原
告先開罵云云,然就其辯解無法舉證,無從採信。
㈢原告自稱是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開過計程車,也
曾服務於中國藥用植物協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及存款
;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餐廳,月薪二萬多元,沒有
房子、車子、股票、存款,被告與其母親一起同住,為單親
家庭,生活困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十九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