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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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叁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
十五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七月間分別就
晶華 官邸Ⅱ」電梯工程及「芥川賞」電梯工程簽訂G00000
00材料合約、G0000000工程合約、G0000000-0追加協議書及
G0000000材料合約、G0000000工程合約等在案。詎料原告依
約就上述二電梯工程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百年二月與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就「晶華官邸Ⅱ」案未依約給付工程
保留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就「芥川賞」案未依約給
付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故被告尚滯欠原告工程保
留款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告均未蒙給付。
㈡依被告所提出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所示,原告須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晶華官邸Ⅱ大樓電梯使用許可證、
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取得芥川賞大樓電梯使用許可證,並有原
告人員 呂凱弘 簽認,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期限已達成新合意
,原告係依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新合意之工程期限
按期履行:
⑴就「晶華官邸Ⅱ」大樓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申請竣工檢查,並獲發000-
000000號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載明有效期限為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可知原告已依約
履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長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中亦稱「我承認晶華官邸工程部分」,是以被告
抗辯洵屬無據。
⑵就「芥川賞」大樓案,因被告無法依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將昇降道交予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才
將昇降道交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場施工,以
致原告遲至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才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申請竣工檢查,檢查合格後獲發000-000000號建
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述延遲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
素所導致,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所述「材料品質有缺失無法更換」等語並非事實,蓋原
告將設備運抵工地時均有貼附保護紙,以防止設備產生碰撞
刮壞等意外損傷,且雙方驗收時被告工地人員 徐國華 並未在
驗收記錄表中加註設備損傷須改善或扣款等語,倘原告設備
有被告所述之損傷,被告工地人員於驗收時豈有可能不記錄
缺失?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所述「合格證之
取得時間(如原告所附之竣工證明書)」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提出竣工證明書之用意,乃說明雙方就系爭工程已
完成驗收,非指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之時間。系爭二工程案
於完工驗收後,被告均未對原告有任何違約扣款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無開立銷貨折讓單要求原告抵扣工程款之舉,倘被
告因原告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被告豈有不於完工後即要求
原告賠償之理?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京華官邸及芥川賞兩工程,原告未按合約時間進
場,造成施工延誤,並提出所謂切結書與存證信函,但切結
書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桃園分公司 邱維浩孫錫元 製作,存
證信函被告並未郵寄,被告稱拿到原告總公司交付經理呂凱
弘及副總經理 李振榮 ,亦不符事實。被告引用竣工證明書日
期與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對照,主張原告遲延完工,
但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所載「業主需求日」跟「預定
合格證取得日」是一樣的意思。
㈤被告所提出缺失照片,看不出有刮痕,原告否認材料品質有
缺失;被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與工程日報表,跟本案關聯不
大;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會勘紀
錄表,是為證明原告就芥川賞工地的工程幾無延誤,延誤是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延誤,此得證明原告
縱認定有延誤,歸責性亦比較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
查協會覆函雖稱現場設備檢查與圖說校對,未備有B2樓圖說
,填寫會勘紀錄表,並於三月三日補齊,該會於一百年三月
四日發證等語,然原告為電梯廠商,樓層平面圖應由建築師
製作簽認,雙方簽的合約雖有樓層平面圖,但樓層平面圖有
版次的差別,工程中可能有追加或追減,這個差異會顯示在
後面版次的平面圖,前揭回函稱欠缺平面圖應該是最後一版
,樓層平面圖於建築業習慣上多由如被告之營造業者要求建
築師簽認出具,所以前揭欠缺是被告的責任,如對上開建築
業習慣有疑問,得向建築師協會查證;就芥川賞大樓案,試
車調整後原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代為送件中華民國昇降設
備安全檢查協會,較雙方新合意之一百年一月十日僅差距兩
天,被告至多扣罰款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1,365,000
×2×0.003=8,190)。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建築師協會
函查,傳訊證人呂凱弘,並提出晶華官邸Ⅱ材料合約、安裝
合約及追加協議書影本各一件、芥川賞材料合約及安裝合約
影本各一件、竣工證明書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晶華
官邸Ⅱ電梯工程發票暨發票簽收單影本共三件、芥川賞電梯
工程發票暨發票簽收單影本共三件、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
備安全協會函影本一件、000-000000號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
許可證影本一件、原告桃園分公司函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昇
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影本一件、000-000000號建築物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一件、芥川賞案電梯驗收記錄表影本一
件、B-17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影本一件、電梯安
裝開工通知單影本一件、電梯安裝完工通知單影本一件、中
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件、晶
華官邸Ⅱ各樓層平面圖影本一件、芥川賞各樓層平面圖影本
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工程延誤造成被告損失方面:
⑴電梯工程之完成對於現場室內工程施作極為重要,依兩造
所簽訂之芥川賞新建工程安裝合約單其中施工說明第四項
所示:「電梯驗收移交甲方後八個月內由甲方充做施工電
梯使用,此一時間乙方仍應負責保固及維修工作。」,但
因原告未依合約時間完成進貨安裝,造成工程施作進度受
到影響。
⑵晶華官邸Ⅱ之電梯工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合約及協議書
約定:於訂約完成後五個月內貨到工地;另芥川賞工程,
依原告所提出相關合約約定:於訂約完成後四個月內貨到
工地,並於工地將機坑交予乙方後三十日內裝機完成並協
助取得安檢證明。經被告多次通知請原告依合約進貨,但
原告未依約一再拖延,經現場及公司內部主管一再反應,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遠及採
發經理至原告桃園分公司(工廠設立處)與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組孫錫元主任協調,因工程需求請原告依合約出
貨。原告並於當日向本公司立下切結書,依合約期限貨到
工地,安裝、裝設、試車並申請使用許可證。
⑶為確保電梯工程不再拖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遠與採
發經理,於隔日至原告臺北南京東路總公司,與原告公司
之銷工處李振榮副總經理及桃園分公司呂凱弘經理,依雙
方所簽訂之合約,並由被告所送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雙
方協商依被告所訂之最後期限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裝
機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如未依約完成則依合約執行,
被告將依據合約作逾期罰款按日求償,並依約求償因延遲
交貨致使本公司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⑷基於友好相互合作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遠同意,
對於晶華官邸Ⅱ及芥川賞,分別給予原告取得使用許可證
之時限延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百年一月十日,但
若依舊未依約定完成,而造成被告損失,則依原合約約定
執行。並於當日由原告公司之經理呂凱弘簽立出貨進場及
完工時程確認單,但原告仍舊未能如約定日期完成安裝及
交付合格證。
㈡關於材料品質有缺失無法更換方面:
⑴原告未依約將貨送至工地,而送至工地的電梯門經檢查,
其材料邊緣已多處磨損,被告向原告當場提出質疑,但已
無時間再讓原告繼續拖延。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內容,
倘原告所交貨品與規格不符(含損傷),被告得逕行退貨
或通知原告限期更換補足,其中所衍生費用及被告所生之
損失概由原告負責。
⑵因工程延誤及材料品質未符合規定,造成被告損失,依合
約由未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但材料款及安裝款皆已交付於
原告,於今所能執行之款項只剩未請之保留款,其餘不足
之部分,被告將再依法求償。
㈢關於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方面:此一確認單係為原告
對被告依期限內施工完成之承諾,而被告保留合約效力,協
議若未依表訂時間完成竣工,兩造則依據合約限定日期計算
違約金額,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遠於一百年十月二十
二日,與原告台北公司銷工處副總李振榮之雙方協議,李振
榮經當日並給予承諾必按期竣工完成,並由原告經理呂凱弘
簽認。
㈣依據晶華官邸Ⅱ新建工程材料合約中特別說明第四項所載,
「配合甲方(即被告)工地施作預留孔,並於工地將機坑交
予乙方(即原告)後三十日內裝機完成並協助取得電梯使用
許可證。」,所謂「取得」意指將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交予
被告。惟000-000000號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所載日期
為核發單位核發於原告之日期,並非被告取得之日期。使用
許可證為電梯工程竣工後,原告與被告在簽收竣工證明書當
日,由原告隨證明書一起附上,故被告取得許可證之日期亦
為竣工證明書所載明之日期,分別為晶華官邸Ⅱ之取得日為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芥川賞之取得日為一百年二月二
十二日。由此可知,並非原告所述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將昇降機交予被告
使用。依晶華官邸Ⅱ新建工程安裝合約中特別說明第四項第
二款「本案之電梯將用作施工電梯予以載物」。施工電梯如
期完成視為工程之主要工項,因料件之運送均倚賴施工電梯
,若施工電梯未能如期完成予以使用,將造成現場施工之不
便與延遲,因此被告才會於九十九年八月底開始督促原告其
貨料之進度,但原告卻一再拖延,始致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
底,至原告桃園分公司及臺北總公司,表明現場升降設備完
成之急迫性。
㈤關於芥川賞新建案,依據芥川賞新建工程工程日報表中關於
屋頂層之結構平面圖所示,電梯升降道至屋突一層止。並依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已完成屋突
二層底版混凝土之澆置,意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前,升降設備
即可進場施作,惟原告所提2010崇桃(銷)字第0000000000
號催告函,內容所述因升降道須吊料之理由並非事實,經查
依工程日報表中第十一、十二頁所載對於大型物件之吊運,
以吊車吊運之方式將工程用料吊至預定樓層,此圖為九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吊送頂層模板用料之照片。因電梯機坑吊料非
常危險,且有勞安之慮,於工地現場是禁止的。在有施工電
梯可用之時,搬運方便快速,但無施工電梯可用時對於小型
料件皆以人力徒步搬運之方式,其耗工費時如芥川賞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工程日報表(第一頁至第四頁)所示,由
第二頁所載明當日搬運一百二十塊白磚砌石至六樓,第三頁
為人工搬運時之照片,並由第四頁下圖可知電梯升降道已封
閉不得供人吊運之用,因此前揭催告函與事實不符,尚且依
合約所示,被告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公司之地址,
且原告之業務人員也是於該地點簽立合約,但前揭催告函非
寄至聯絡地址,並未送達於當事人,為當事人所不知曉。再
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工程人員於芥川賞工地安裝
電梯設備之照片,足見原告所述因被告無法依期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將升降道交予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才將升降道交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場施工,
以致原告遲滯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云云,與事實不符,施工延
誤被告並無責任,為原告延遲進料與施工所造成。
㈥依缺失照片保護貼尚未去除,為出廠前之缺失,與被告無關
:原告稱「原告將設備運抵工地時均有貼保護附保護紙,以
防止設備產生碰撞刮壞等意外損傷」,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
長遠至原告桃園廠驗貨時,當場由助理所拍攝照片顯示,保
護貼尚未去除,但在保護貼下之金屬門板底部有明顯之刮痕
,該刮痕為出廠前之缺失,與被告無關,原告應當為其瑕疵
負責。
㈦依據合約規定延遲罰款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原告之違
約罰款總計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自原告之保
留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抵自屬有據:
⑴「晶華官邸II」電梯工程合約:簽訂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一
日,特別條款第五款「訂約完成後五個月內貨抵工地」及
第四款「乙方於三十日內裝機完成」,依此計算應當完成
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然竣工證明書載明完工時
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遲二十二日,另合約金
額分別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十七萬元及三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未稅),含稅金額為
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違約罰款為八萬九千七百
四十四元,計算式:1,359,750×22×0.003=89,744。
⑵「芥川賞」電梯工程合約:簽訂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特別條款第九款「訂約完成後四個月內貨抵工地」及第八
款「乙方於三十日內裝機完成」,依此計算應完成時間為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然竣工證明書載明完工時間為一
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延遲八十四日,另合約金額分別為九
十一萬元、三十九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未稅),含
稅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違約罰款為三十四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365,000×84×0.003=343,980。
⑶基上,原告於「晶華官邸II」遲延違約罰款為八萬九千七
百四十四元,於「芥川賞」遲延違約罰款為三十四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而原告
之保留款分別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五
百元,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自原告之保
留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抵自屬有據。
㈧依證人呂凱弘之證詞,足見證人呂凱弘所簽認之出貨進場及
完工時程確認單,其上記載之業主需求日即為電梯之交付使
用期日,必須經雙方驗收確認無誤後交予業主能正常使用電
梯,其驗收交付使用之日期詳如竣工證明書所載;呂凱弘雖
另證稱許可證之辦理,原告公司為代辦的立場,然若因代辦
程序延誤,亦非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
應由代辦人即原告公司依「於工地將機坑交予乙方後三十日
內裝機完成並協助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約定負責。針
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覆函,被告於一開始簽約
時就已經把樓層平面圖給原告,原告現在把責任推託給營造
廠、建築師等,且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電梯
時,根本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直到一百年三月四日方取得
使用許可證。
三、證據:提出材料合約單影本三件、安裝合約單影本二件、原
告公司相關人員名片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稿影本一件、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影本一件、進貨材
料缺失黑白及彩色照片影本各一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現場施工照片影本一件、芥川賞新建工程之工程日報表影
本一件(共二十三頁)、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
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就「晶華官邸Ⅱ」及「芥川賞」分
別簽訂有電梯工程相關合約,分別有工程保留款十三萬五千
九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電梯均經驗收,至多認
為原告就「芥川賞」工程遲延二日扣款八千一百九十元,然
被告拒不返還前揭工程保留款,故依法請求等語。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就「晶華官邸Ⅱ」及「芥川賞」電梯工程均
有遲延給付,影響被告施工造成損害,原告依約應付違約罰
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自原告之保留款扣抵自
屬有據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晶華官邸
Ⅱ」及「芥川賞」電梯工程分別有工程保留款十三萬五千九
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㈡「
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含稅總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
十元,「芥川賞」電梯工程含稅總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晶華官邸Ⅱ」及「芥川賞
」電梯工程是否給付遲延?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為何?㈡原
告若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付之違約罰款以多少為適當?被告
扣抵工程保留款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就「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無法認定給付遲延,但就
「芥川賞」電梯工程,原告確有給付遲延四十三日,另以十
日補正瑕疵之事實:
㈠關於「晶華官邸Ⅱ」及「芥川賞」電梯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被告提出由原告公司呂凱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名確
認之「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分別記載「晶華官邸
Ⅱ」電梯工程之業主需求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芥
川賞」電梯工程之業主需求日為一百年一月十日,證人呂凱
弘並於本院證稱前揭「出貨進場及完工時程確認單」為真實
(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應完工日期自應以前揭日期為準。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竣
工證明書所記載之「實際竣工日」均晚於前揭業主需求日,
故應完工日期必須回歸原契約計算云云,然前揭「出貨進場
及完工時程確認單」並無記載被告所稱此種約定內容,被告
所提存證信函稿實際上亦並無寄送,無從以被告片面之意思
認定應完工日期回歸原契約計算。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之竣工證明書
記載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超過應完工
日期,原告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查:⑴關於「完工」、「
取得合格證」與「竣工」之關連性,證人呂凱弘證稱:「可
能我把竣工跟完工有所混淆。我們電梯是先完工,才有辦法
送檢,這之前的階段,我們還沒交給業主使用,待業主想使
用後,我們雙方約定驗收電梯,才有竣工證明書。所以先完
工才有合格證,然後再竣工。」(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⑵「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完
工而取得合格證之日期,依原告所提出000-000000號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記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前揭
許可證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發函日期為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時間均早於業主需求日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若被告因施工需要必須即刻使用電梯,並無不
能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竣工驗收之理,依前揭證
人呂凱弘證言,足信「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之竣工證明書
記載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乃因被告未急
於辦理驗收之故,並非因為電梯工程尚未完工;⑶實則,被
告於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已表示「我承認晶華官邸工程部分」(參見當日筆錄第一頁
),更佐證原告就「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被告應將「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之保留款十三萬
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全數返還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就「芥川賞」電梯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未依期將
昇降道交予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代為
送件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較雙方新合意之一百
年一月十日僅差距兩天,被告至多扣罰款八千一百九十元云
云。惟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昇降道按期交付原告進場施
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才將昇降道交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進場施工云云,但被告卻提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之施工照片,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辯稱原告遲延
進料與施工,應屬可信;⑵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
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覆函本院,於函文說明第二點稱
:「經查本案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電話掛件,一月二十五日
提出『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書面文件,經派員
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檢查,現場設備檢查與圖說校對
,未備有B2樓圖說,填寫會勘紀錄表,並於三月三日補齊,
本會內部作業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發證。」;⑶「芥川賞」電
梯工程完工而取得合格證之日期,以及被告驗收竣工之日期
,依原告所提出000-000000號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竣工證明書之記載,均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但核發前揭
許可證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發函日期為一百年
三月四日,理由如前所述,為原告未備有B2樓圖說,事後才
補齊發證;⑷被告於本院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查
前,以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作為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期,但經
函查後發現原告係於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情形下與被告辦
理驗收,乃改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期應以一百年三月四日
為準(參被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三狀),惟被告
既已與原告辦理驗收竣工,前揭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而辦理
驗收,應屬竣工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無從據此延長竣工
日期至一百年三月四日,故自「芥川賞」電梯工程之業主需
求日一百年一月十日至原告遲延完工日期一百年二月二十二
日,原告遲延四十三日,而自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
三月四日,原告另以十日補正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瑕疵;⑸
原告雖將使用許可證取得遲延,歸咎於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協會發證太慢,或被告未積極向建築師要求簽認出具所需
之樓層平面圖云云,然而:①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
行安全檢查,本來就會有行政作業及安排會勘之合理期間,
該協會於原告補齊相關圖說後,於次日即發證,難認有何發
證太慢之問題;②由前揭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覆
函本院之函文內容,原告於電話掛件時即已遲延二天,補提
書面文件又隔十餘日,而且補提資料於圖說還有欠缺,縱使
如原告所述,欠缺之圖說習慣上有賴營造業者向建築師要求
簽認出具,但此為原告提出書面文件前即應辦理之事項,而
非原告發現欠缺圖說後,反而指責被告向建築師要求圖說之
速度不夠快,更何況原告與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已辦
理驗收,原告顯未告知被告欠缺圖說必須補件之問題,更無
從卸責於被告,亦無必要向原告所稱之建築師協會函查;⑹
被告雖另提出材料品質物之瑕疵,但此等瑕疵經檢查即可知
,被告並未證明驗收過程中對此有何特別主張,且交付後已
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
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告就此部分
無從再為抗辯主張。
三、原告就「芥川賞」電梯工程給付遲延四十三日,另以十日補
正瑕疵,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
芥川賞」電梯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中扣除:
㈠按兩造間「芥川賞」電梯工程安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未依照合約規定之工程期
限完工,並完成瑕疵之修補改善者,每逾期乙日依總工程費
之千分之三計罰,甲方(指被告)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
優先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求償。」;次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之逾罰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芥川賞」電梯工程總工程費一百三十六
萬五千元之事實並無爭議,而如前所述,原告就「芥川賞」
電梯工程給付遲延四十三日,另以十日補正尚未取得使用許
可證之瑕疵,本得以「總工程費」、「日數」及「約定違約
罰款比例」,依兩造約定內容機械式計算違約罰款之總金額
;⑵惟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相
關見解,基於被告於簽約後復另行與原告簽立「出貨進場及
完工時程確認單」延展工期,以及給付遲延四十三日與補正
瑕疵十日,佔原約定總工期約五個月之比例尚不足百分之四
十之一般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施工電
梯遲延完工必然造成小型料件以人力搬運而增加被告之成本
負擔,造成被告相當程度損害之後果,再考量近年社會經濟
狀況為物價上漲但薪水不漲之格局,本院認違約金比照一般
公共工程,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⑶基上,本
件被告就「芥川賞」電梯工程得主張之違約罰款為七萬二千
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365,000×(43+10)×0.001=
72,345,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得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36,500
-72,345=64,155。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晶華官邸Ⅱ」電梯工程保
留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全額,以及「芥川賞」電梯工
程扣除違約罰款後之保留款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二
十萬零一百三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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