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素卿 即日月興商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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