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錢萬雄
被   告  曾裕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茂豐
       丁速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73號時,
適被告曾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自路旁機
車停車格起步行駛,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且未使用方向燈,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當場追撞系爭汽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
故),致該車右後輪胎損壞,原告當日亦無法營業,因而支
出輪胎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造成無法營業之
損失2,900元,共計7,100元。又被告曾茂豐、丁速語為被告
曾裕翔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曾裕翔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與
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右後輪胎之損害應扣除折舊,且原告因
修繕系爭汽車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以半日計算,另原告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系
爭汽車右後輪胎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9至12
頁反面),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相關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純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7,100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曾裕翔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未使用方向
燈欲由第3車道切入第2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亦顯示被告曾裕翔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行向時撞及原告
汽車右後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曾裕翔亦自承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而願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曾裕翔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
原告汽車動向而讓其先行即靠左直行所致,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曾裕
翔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
曾茂豐、丁速語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紙(見
本院卷第54、55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更換系爭汽車右後輪胎支出4,2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單
、統一發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更換輪胎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查原告於102年9月7日甫更換新輪胎,此有統一發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僅經過1個月
又8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應以折舊2個月後之價
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修復系爭汽車
之必要費用應為3,893元。
⒊又原告主張請求修車期間1日及往返法院開庭時間之營業損
失2,900元等語,查系爭汽車係原告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
日即102年10月15日,有修繕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為真正,原告於系爭汽車送修而無
法營業之日數為1日,核該期間尚屬合理,復參台北市計程
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等情,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計客
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
求其營業損失1日計1,486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
往返法院開庭時間之營業損失,然該損失原屬當事人訴訟權
行使所應負擔之範圍,不能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不得列入損害金額。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33頁),徵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將之載明為原告之肇因(見本院卷
第18頁),佐以原告當庭自承當時忘記打方向燈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堪認倘原告能確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不任
意跨越車道行駛,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上開所辯,
堪可採信。本院爰審酌被告曾裕翔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復
未能注意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動向並讓其先行即靠左直行,原
告亦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情,認被告曾裕翔及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以6/10、4/1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27元(計算式:【系爭汽車
必要修復費用3,893元+營業損失1,486元】×6/10=3,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附表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200×0.438×(2/12)=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0-307=3,893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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