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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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被告丙○○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丁○○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扣案之「老雪花齋」禮盒貳盒沒收。
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乙○○均甫於民國94年3月2日當選第15屆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理事,丁○○有意參選同屆竹南鎮農會理事長,為確保能順利當選,竟夥同乙○○,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8日傍晚,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第15屆新任理事、有理事長選舉權之丙○○、戊○○及甲○○(戊○○、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分送「老雪花齋」禮盒各1盒,並向渠等表示希望能「配合」將票投予丁○○。丙○○等3人雖未當場允諾,惟均明知丁○○、乙○○交付前開禮盒之目的為尋求渠等投票支持丁○○當選農會理事長,竟仍各別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
三、處罰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