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期間及扣案毒品之重量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證據名稱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及大千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及於同年7月31日以後至同年9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該未據起訴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