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暨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暨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