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乙○○於九十四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與上述十一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一小時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取得乙○○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含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十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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