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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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遭通緝,停止戒治因而遭撤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所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乙○○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將上開數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二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