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末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迄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德街交岔口處,向中古車商乙○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購買原為 李釣本 所有,業已出售予乙○,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五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乙○不疑有他,乃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付予甲○○試駕,甲○○隨即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離該地逃逸,乙○始知受騙。嗣甲○○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九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起獲系爭自用小貨車。
㈢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並將「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分別補充、更正為「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利用告訴人乙○之主觀信賴而騙取財物,破
壞人與人間應有之信任關係;⑵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約五萬元之損害結果;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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