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所執行。嗣執行屆滿三月後,因認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報請檢察官核准即擅自遷移不知去向,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多次未依規定接受強制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乙○○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案件,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盤查而當場起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二公克),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