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立有借據為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自87年4月12日起即未繳息,依借據特約條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86年
6月27日將上開抵押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溫開鑾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惟拍定分配後(利息計算至93年4月7日)尚不足2,689,302元,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302元,及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