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共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甲○○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表現良好,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計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KH二00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煙檢字第一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計為一.八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編號九00四三一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本院鳳山簡易庭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一.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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