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巷一之一號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花蓮市○○○街○○號查獲,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花所總字第四九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伊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為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所涵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期滿後,嗣接續執行傷害、販賣安非他命罪刑部分,復經假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故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沉迷毒品無法自拔,又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