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七三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U七七O一O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二三五公里又七百公尺與魚塘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直行各種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以致與同向右側甲○○所騎HHK六九二號直行機車擦撞,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並委任其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