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福銓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被告辦理裝機申請時所提出之身份證件影本及租用電話之通話明細;被告應提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曾住居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七樓之相關證明(如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述時間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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