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李振南 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93年11月21日22時45分許,應李振南之邀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閣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未幾,旋遭警臨檢,當場查獲李振南(另案審理)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64公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吸食器2組、大麻3小包、藥勺1支、分裝袋乙批及電子磅秤1台。2人經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李振南以其本身有多項前科為由,於製作筆錄空檔,藉機要求甲○○出面頂替,甲○○遂應允之。甲○○明知上開毒品係李振南所有,竟意圖使犯人李振南隱匿,乃於翌日(93年11月22日)11時許製做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仍頂替而使李振南隱匿,迨同年12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頂替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上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第78、79頁)。另李振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揭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98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價值偏差而頂替,妨害司法調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