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至2行「經臺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同上第10至11行「車號為0000-00號之自
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二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本次又因酒後駕車,肇
事後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既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除發生車輛擦撞外,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