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8.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
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
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至迄今
為止,尚積欠借款共500,000元未按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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