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元,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建物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已派
工架設完成屋頂之C型鋼樑,約定在同年月14日安裝鐵皮,
原告因故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告知拒絕由被告
繼續施工,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與不詳姓名之
工人到場將上開架設完成之C型鋼樑拆回,並於拆除過程中
,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將用以固定C型鋼樑之原告所有已
砌疊之磚塊、水泥毀損共約二、三十塊之事實,有本院98年
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偵審卷附照片可參,被告亦坦承前往拆
回C型鋼樑等情,刑事部分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毀損罪
判處罰金確定,有判決書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惟原告遭被告不法損壞的是已砌疊之水泥磚塊約二、三十塊
,其侵害者為原告之所有權(即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
依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4,000元,於法無據。另被告拆回C
型鋼而造成水泥磚塊損壞之日期為97年12月13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所提單據在該日期之前所支出,或與修
補水泥磚塊不相關者,均應剔除,可能有關者僅有12月13日
之臨時工二人工資4千元(原告稱每人之工資2,500元,與所
提資料不符)、水泥1包145元、砂3包180元、磚塊50塊100
元(每塊2元)。惟實際損壞之水泥磚塊僅二、三十塊,修
復時所需的磚塊不超過30塊,砂子不超過3包,水泥不超過
1包,工人則為1人即綽綽有餘,按此估算,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385元(即1人工資2千元、水泥1包145元、砂子3
包180元、磚塊30塊6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委無可採。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含修
繕費用56,000元、慰撫金44,000元),在2,385元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