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零八百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零三百二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台幣二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萬零八百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台幣(
下同)104,288元,第1、2筆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3、4筆利息依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於被
告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約定被告應於被告戊○
○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戊○○於94年6月畢業
,前開借款應自95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詎被告戊
○○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40,815元
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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