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油樂可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0月29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
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歇業或轉讓
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二條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合
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餐
廳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五萬一千元,今查被告公司於九
十七年四月份未經原告同意減薪至四萬八千八百元,今被
告公司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突然表示經營困難,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
司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且未依
法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準備金,經原告申請臺北縣勞工局
退委託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被告公司卻以「因勞方有錯
誤,但不願向公司道歉」為由,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一)資遣費:37,329元
以原告平均薪資51,000元計算。
96年9月12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1年5月又17天,金額
為37,329元「(51,000×1÷2)+(51,000×5÷12
÷2)+(51,000×17÷12÷30÷2)」
(二)特別休假薪資:3,400元
原告於97年尚餘2天特別休假薪資,故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51,000元(51,000×2÷30)
(三)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
預告期間二十天,預告期間工資為34,000元「51,000
×20÷30」
(四)退休金提繳減少部分:37,760元
查原告薪資每月為51,000元,96年9月12日至98年2月
28日年資1年5月又17天,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3,060
元(51,000×6%),合計40,052元(17×2,280)+
(2,280×17÷3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292元(原
證五),尚短少37,760元。(36,480-1,998)
(五)積欠薪部分:73,000元。
⑴減薪部份:被告公司自97年4月份每月違法減薪
2,200元,至98年2月份計11個月,合計金額24,200
元。
⑵2月份薪資部分:48,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四
百八十九元(37,329+3,400+34,000+37,760+73,000
)。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位於美麗華百樂園五樓懷石料理餐廳之
經理,不思為被告公司盡力卻與離職員工、前股東及廚師
勾結,對外於新聞媒體指摘被告公司及其代理人惡意積欠
薪資並率眾至美麗華百樂園踢館,也對美麗華樓管人員提
出對被告公司不實指控,導致美麗華剋扣被告公司之應收
帳款。且期間剋扣員工應得之小費,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九
日與離職廚師 陳延宗 等恐嚇本人不讓代理人離去,並強取
代理人身上欲交付廠商之現金十萬元。更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晚間八時,未經代理人同意強奪被告公司之員工
資料以及其他文件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刑事上犯罪。原
告種種行徑,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事由,被告公司自得將其解職,且唯恐其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遂於解職當日即不准其進入公司營業場所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本無庸給付其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用。至於原告二月份薪資部分,由於原告
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強取被告法定代理人十萬元,該款項
為被告公司預計給付廠商之費用,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公司
十萬元,就此與原告主張之薪資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七萬三千元薪資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水。
(三)原告指摘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未經原告同意減薪至四萬八
千元,然查,由於原告在公司期間,結黨營私,對客人態
度不佳,導致公司業績大幅下滑,當時被告負責人乙○○
表示因為原告不佳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虧
損連連,當時被告負責人則提出減薪方案,希望原告能改
善工作態度,經溝通後,全體員工、兩造遂以減薪二千二
百元作為更新後之薪資,原告亦予以接受,如果原告不同
意,為何當時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
(四)由於原告自從全面減薪後,與其他離職員工對外於新聞媒
體指摘被告公司及其代理人惡意積欠薪資並率眾至美麗華
百樂園踢館,也對美麗華樓管人員提出對被告公司不實指
控,導致美麗華剋扣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且期間剋扣員
工應得之小費,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與離職廚師陳延宗
等恐嚇本人不讓代理人離去,並強取代理人身上欲交付廠
商之現金十萬元;甚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竟然無預警
與訴外人 陳翎珍 等人到餐廳後表明罷工,並表明要辭職,
被告不得已只好將之解職,然因考量公司帳務等資料交接
事宜,雙方遂協議原告至二月底離職。之後原告央求被告
公司負責人能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好讓原告得以請
領政府之補助,原告並表示希望不要勾選有關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好讓原告等日後覓職不受影響,殊
不知被告負責人之一片好意竟讓原告得以在訴訟上大做文
章。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原告適用勞動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離職原因係因被告公司破產,而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係因原告種種不當行為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記載離職原因為破產,再參
諸被告於起訴狀中明載被告公司營運有虧損情事,應認原
告之離職原因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虧損」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另辯稱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係為便利原告得以請領政府補助而好意開立,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究為五萬一千元亦或四
萬八千八百元,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九十七年三月之薪資為五萬一千元,有薪資單附卷可證
,再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由原告減薪二千二百元,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原告同意減薪之
文件,即被告方面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片面減薪之行為
,核屬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未依據該條即時予以終止契約,
並不代表已同意被告單方片面之減薪,即應認原告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應維持為五萬一千元,被告徒以
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辯稱原告業已
同意減薪云云,自不足採。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為原告所自承,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一千元,
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6年9月12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1年5月又17日,金額為
37,329元「(51,000x1x1/2)+(51,000×5/12x1/2)
+(51,000×17/30x1/12x1/2)」
(四)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明,又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未滿三年,已如前述,依前述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三萬四千元(
51,000÷30x20)。
(五)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至離職之日止,共有特別休
假二日未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即不予准許。
(六)勞工退休金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勞工退休金三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尚未返還,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薪資每月為
五萬一千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年資一年五月又十七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
3,060元(51,000×6%),合計40,052元(17×2,280)
+(2,280×17÷3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292元,有卷
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尚短少三萬七
千七百六十元,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予准許。
(七)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份每月違法減薪二千二百元,有
卷附薪資單可稽,至九十八年二月份計十一個月,合計金
額二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亦應准許。至於九十八年二月
薪資部分四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未為給付,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以原告曾對其代理人強取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作為抵銷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且
雇主亦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損害賠償,為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六條所明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允許。
四、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
、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四千元、勞工退休金三萬七千七百六十
元、違法減薪二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八年二月薪資四萬八千
八百元,以上共計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