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打
簾段打簾小段496-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對該
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94年4月16
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強行進出使用該土地,而獲有相當
於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千元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245,000
元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土地為原告與丙○○等人共有,被告為丙○
○之妻,自可以通行使用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其共有,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之
同意,即通行使用該土地進出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
前經於訴訟上和解分割時,由全體共有人約定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被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丙○○,亦為該土地之共有
人,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甚明。被告雖然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是否有基於
土地相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亦屬不明,但其為共有人丙○
○之配偶,且經丙○○之同意,通行進出該土地,復不違反
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僅為受共有人丙○○之指示而通
行該土地,乃為共有人丙○○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其通行該
土地,在法律上與共有人丙○○自己使用無異。故被告使用
該共有土地通行進出,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
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行進出該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其利息,於法洵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