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即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聘僱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舒療師一職。依兩造約定,工作期間為1
年,未滿1年而離職時,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
0,000元作為違約金。被告於97年8月8日任職,卻無故於98
年1月9日曠職,尚欠履約保證金35,000元、培訓費用30,000
元及任職期間尚積欠原告款項42,000元,共107,000元未清
償,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4人力銀行網頁上徵人之項目為行政助
理,而被告當初亦係以行政助理應徵。惟被告第一天上班時
,原告卻以「客服接待」聘用之,使被告學習按摩等技巧,
二星期後正式上班接待客人,工作名稱為「舒療師」。被告
開始上班後,因為工作環境為密閉式房間,客人可以為所欲
為。有男性客人會對被告上下其手而性騷擾被告,且會拉被
告的手撫摸其性器官。原告所經營者為「色情按摩店」,被
告因為受不了原告違法營業,只有離職。至於兩造之合約書
,被告從未曾拿到,直到起訴到法院閱卷後,才發現另有「
賠償培訓費用3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條款,當初兩造簽約
時並無該項規定,應為原告事後片面填寫。被告只有簽名,
其餘本均是空白的,均為原告事後片面填寫,原告未將合約
書交給被告閱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
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立聘僱合約。
 ㈡被告於97年8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於98年1月9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培訓費用及積欠款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交給被告閱覽,
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云云,惟兩造所成立乃勞動契約,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採。另被告就其所
稱簽名時契約為空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㈡惟兩造契約第12條約定其中「受訓二~三週公司投入培訓
費用約三萬元」之字句,本院觀之其標點符號「(」部分
與「。」相重疊,且上開字句之墨水顏色較其他字句之墨
水顏色為深,參酌證人戊○○即原告之前受僱人亦證稱伊
所簽的契約沒有第12條記載公司培訓費用3萬元一詞(見
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辯稱簽約時並無「受訓二~三
週公司投入培訓費用約三萬元」之字句,應屬實在。
㈢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違法營業,被告始離職云云,然證人戊
○○證稱:伊工作內容就是按摩,伊面試的時候,因為沒
有經驗,會有一個老師教如何按摩,老師是由公司請來的
,教我們如何按摩,老師是一天教我們一點,大概教了快
一個月。伊會按摩四肢及頭,客人會到一個包廂裡面,有
一個舒療的椅子,我們會拿一個毛巾過去幫客人按摩。伊
進去的時候,公司有告訴我們是按摩,並沒有告訴可以進
行性的交易。公司有說客人毛手毛腳的時候,就要閃躲,
客人如果不禮貌的話,叫我們趕快從門跑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8頁),則原告係聘請被告從事按摩工作
,且按摩部位僅為四肢及頭,當非被告所稱之色情按摩,
難認原告有何違法營業之情事,故被告以此而主張其有正
當提前離職之原因云云,尚非足採。
㈣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聘
僱合約第8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指
被告)同意甲方(指原告)保留乙方薪資五萬元作為履約
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分五期,每期每月一萬元。合約期
滿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或
有違約之情事,則甲方得沒收作為部份違約金」、「若乙
方提前終止本合約,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經甲
方核准生效。若乙方違約或惡意不告而別,則甲方得依所
投入所有教育培訓及商業損失向乙方請求補償費用,乙方
絕無異議。若因公司考核不適任經甲方主動辭退,不在此
限」等語,被告係於98年1月9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履約保證
金,自屬有據。
㈤惟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
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培訓
費用,核其性質均係屬違約金,本院斟酌原告未舉證證明
 受訓費用為3萬元,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
他損害,而兩造聘僱合約期間僅1年,原告月薪為4萬元,
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培訓費用計8萬元,已達原告2個月
之薪水,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以2萬元為適當,扣除
原告已預扣之15,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5,000元。
㈥另原告請求42,000元欠款部分,原告已陳述沒有明細,電
腦也打不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此筆欠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包含培訓費用)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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