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温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聲請陽光理債分期繳款,虛
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請求),及延滯
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
滯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211,657元及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44元,及其中211,
657元自96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併按逾期第1個月300元、逾期第2個
月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
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5%,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