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華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秀華猶積欠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料,相對人陳秀華明
知現對聲請人仍負有債務,竟將名下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暨同段494建號、霄裡段83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致使聲請人無
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間究有無買賣真意,
或係藉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並非
無疑。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依法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秀華所有,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秀華之權利,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其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
對人陳秀華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
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陳秀華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
查,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
對人陳秀華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秀華之權利以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