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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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告郭柏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升於民國108年1月26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108年1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27日0時13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 張志祥 停於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張志祥車輛再
往前撞擊 羅勝倫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郭柏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柏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勝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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