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號之租屋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用熱水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嘉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07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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