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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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芷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芷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芷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陳
顥中、 宋美苓 、 徐偲育 、 潘沛諭 等人,曾遭 孫瑞英 、孫瑞英
之男友 劉進熙 於臉書網站刊登「 陳顥中 是宋美苓的小三、徐
偲育沒錢、潘沛諭有男友」等留言,遂心生不滿,於107年
11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瑞英、劉進熙至新竹縣○○鄉○○路○○○巷○○弄前之
土地公廟前,另打電話邀集陳顥中、宋美苓、徐偲育、潘沛
諭、 黃新源 到場一同理論。嗣因何芷玲與孫瑞英當場一言不
和,何芷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1把毆打孫瑞英,致孫
瑞英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後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雨傘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芷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進熙、陳顥中、宋美苓、徐偲育、潘沛諭、黃新源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10
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
經入監執行,猶未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即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持雨傘傷人,並考量本院於本案所科
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尚無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當天係因
其認為朋友遭告訴人在臉書上說其壞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時衝動而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
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9頁背面),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